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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理莫怕打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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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第6期《光彩》杂志
张国君
2003年初,我市某区卫生防疫部门利用手中的权力,违规要求该区食品城的个体户每年办一次卫生许可证,并借发证之机,强行向业户收取监测费。个体户在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的同时,拒绝交纳监测费,区卫生防疫部门由此不给广大业户办理卫生许可证。在市、区两级协会出面协调、委托政协委员、人大代表提出议案都无果的情况下,市个协维权中心支持会员聘请律师,在2003年7月24日向法院提请行政诉讼。
在行政诉讼中我们提出了如下理由和依据。一是卫生防疫部门收取监测费没有法律依据。《产品质量法》第15条第3款规定:“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1年12月29日发布的《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国家监督抽查不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国家监督抽查所需费用由财政部门安排专项经费解决。”《国家计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监督防疫收费问题的复函》(计办价格[2001]598号文件)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条‘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但不得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的规定,卫生监督防疫机构对市场上的产品的卫生标准进行监督抽查检验,不得向被抽查单位收取检测检验费用。”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共9章57条,没有一条允许收费。三是卫生防疫部门现执行的1987年和1992年“蓝皮收费标准”,不能作为收费的法律依据。它既不适用流通领域,也滞后于有关法律法规。
然而使我们没有想到的是,区法院一看是个体户集体起诉卫生防疫部门,就以法律诉讼程序不对、政府有规定集体不能告官为理由拒绝受理。市个协维权中心研究决定,利用副会长许锡武是省政协常委的身份,找到省高级法院,在有关领导的过问下,该区法院同意立案。
卫生防疫部门提出如下答辩理由。一是答辩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应为本案被告,被答辩人诉讼答辩人,属错列答辩。答辩人称自己是2003年由区政府批准刚刚组建的事业单位,受区卫生局委托的执法单位,不能构成行政诉讼主体和被告。二是被答辩人对法律理解不够完整,引用法律条款不当。《产品质量法》执法主体是质量监督部门,非卫生行政部门。被答辩人属于食品经营者,不适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三是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监测管理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收取的监测费是严格依据1992年《卫生监督防疫收费管理办法》、《辽宁省卫生监督防疫收费实施细则》和《辽宁省卫生监督防疫收费项目和标准》,同时答辩人并没有接到“1993年蓝皮收费标准”废止的通知。
在我们准备参加庭审时,我们接到该区政府提出调解的要求。经过区法制办、卫生局和业户代表协商,答辩人免费为市场业户办理2003年卫生许可,以后不再收取卫生监测费,同时承担被答辩人聘请律师费、法院申诉费、交通费和复印材料费共计23800元,我们撤诉。根据上述内容三方签署了协议书。有关领导又提出协议外的附加条件,事后不让媒体报道。经过近1年的不懈努力,会员们的问题终于得到了比较满意的解决。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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