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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理论上否定“原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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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第6期《光彩》杂志
晓亮
对于民间资本、私营经济有无“原罪”的问题,最近,我学习了《资本论》中第二十四章《所谓原始积累》,联系实际形成了一个新的看法:这就是我想从根本上否定“原罪”这个概念。
但“原罪”是马克思提出的一个概念。要否定,必须讲清充足的道理才行。下面就谈谈我的理由。
“
原罪”的提法是借用的,带有否定资本的意思
翻开《资本论》就可知道,“原罪”的提法是马克思借用的神学中的一个概念,明显地带有宗教色彩,有否定资本的意思。
这一点,马克思讲得很清楚,即资本的原始积累,不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结果,而是它的起点。“这种原始积累在政治经济学中所起的作用,同原罪在神学中所起的作用几乎是一样的。亚当吃了苹果,人类就有罪了……”“大多数人的贫穷和少数人的富有就是从这种原罪开始的;前者无论怎样劳动,除了自己本身以外仍然没有可出卖的东西;而后者虽然早就不再劳动,但他们的财富却不断增加。”(《资本论》第一卷第781~782页)然后讲,在真正的历史上,原始积累来源于“征服、奴役、劫掠、杀戮”等暴力。
这个说法,我觉得至少有以下问题:
第一,认为资本一出生就是有罪的,资本就是剥削,剥削就应该否定。这种观点,同他和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所说的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在历史上起的进步作用,以及他一再讲的生产力标准是矛盾的。
第二,从根本上否定了劳动可以进行积累,合法经营可以致富。尽管马克思在《资本论》中举出的英国资本家对农民土地的掠夺,以及在其他地方讲过的海上贸易、贩卖黑奴等,符合事实,甚至他也讲了小行会师傅和独立的小手工业者可以雇佣工人,变成小资本家,但他明确地说,这种方法速度太慢了。在方法上,他是充分肯定暴力的。认为原始积累只能来源于暴力。这种论证方法,我觉得有点太简单化了,起码不符合我国的资本产生和发展的实际情况,也不符合其他国家后来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发生和发展的实际情况。至少不能把它当作规律看待。
第三,“原罪”的提法本身,从出发点到落脚点来看,就是为了消灭资本主义,消灭私有制。完全是从伦理道德观点出发的,其全部论述,都是为了论证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不合理、不道德,资本生来就有罪。其实,从那时到现在,一个半世纪了,资本还有活力。资本也能在一定范围内,调整生产关系,这是从全世界范围内说的。社会主义国家包括我国,则是消灭了资本主义,又出现了资本主义。这正好验证了马克思一句名言:任何一种生产方式,当它还能够促进生产力发展时,是不会自行消亡的。
这是我从理论上、根本上否定“原罪”概念的第一个理由。
“原罪”概念是不确定的,绝对不能成为法律用语
按照马克思的用语,资本就是雇佣劳动,资本就是带来剩余价值的价值,工人阶级是被剥削者,资产阶级就是剥削者。
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指出,“资本来到世间,从头到脚,每个毛孔都滴着血和肮脏的东西。”他甚至引用《评论家季刊》的一句话:“资本害怕没有利润或利润太少,就像自然界害怕真空一样。一旦有适当的利润,资本就大胆起来。如果有10%的利润,它就保证到处被使用;有20%的利润,它就活跃起来;有30%的利润,它就铤而走险;为了100%的利润,它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有300%的利润,它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绞首的危险。”这些话,确实是够深刻的。
我们不否认资本家、私营企业主有剥削,不否认雇佣劳动就是工资劳动,剩余价值是工资劳动者创造的超过其可变资本的价值。但是,把“利润”等同于“原罪”,认为利润获得者就有“原罪”,则把“原罪”的概念泛化了,使之成为一个莫须有的罪名,使“原罪”的概念很难把握和确定。至少它不能成为一个法律用语,给人扣“原罪”的帽子,这是因为:
第一,剥削的概念很难确定,很难量化。笼统地说私营业主有剥削是可以的,但具体地说私营业主有多大的剥削量则是说不清楚的。它有相当的含混性和模糊性。你说私营业主有剥削,我问国有企业有没有呢?
第二,私营业主也是劳动者,而且是复杂劳动者,其创造的价值比一般工资劳动者创造的价值更多更大。因此,如果我们把利润等同于剩余价值的话,那么,也就不能把利润等同于剥削。
第三,剥削就一定有罪吗?未必。我非常同意全国解放初期刘少奇同志在天津给资本家讲的一句话“剥削有功”。为什么有功呢?因为这种经济组织、生产关系在现实中,安排了就业,活跃了经济,增加了生产,并且向国家缴纳了税收。
第四,在市场经济下,资本是消灭不了的。不仅不应消灭,而且要大大发展。既然这样,把资本带来的利润称为剥削,定为“原罪”,就更是没有道理的了。
所以,全世界都没有“原罪”这种罪行。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并且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所有制结构是公有、私有并存。发展个体、私营经济,就要保护私有财产,就要允许存在剥削。因此,我们也不应有“原罪”这种罪行和罪名。
这是我想否定“原罪”这个概念的第二个理由。
“原罪”是悬在私营业主头上的一把剑,不否定它随时可能掉下来
正因为“原罪”的概念很难确定,正因为“原罪”如果等同于剥削于理不通,极其含糊,因而,如果我们不否定这一概念,它就必然是悬在我国非公有制企业头上的一把利剑,随时随地有可能掉下来,为一些人所利用,成为扼杀私营经济的借口。
这些事件不是没有发生过的。像去年河北徐水孙大午案件,就是一个典型的以莫须有的罪名给他治罪的案件。孙大午有什么罪呢?无非就是他发展企业需要钱,国家银行不给他贷款,他向周围群众借了钱,就说他是扰乱金融秩序,就把他抓起来,这讲理吗?还有的私营企业兼并了国有企业,企业发展了,就说人家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就要反悔,这讲信用吗?甚至一出问题就新帐老帐一起算……
河北省出台“一号文件”明确指出,“对民营企业经营者创业初期的犯罪行为,已超过追诉时效的,不得启动刑事追诉程序。”还规定“在追诉期内的,要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情节、后果、悔罪表现和所在企业当前的经营状况及发展趋势,依法减轻、免除处罚或判处缓刑”。我对这个文件是高度评价的。它也受到民营企业家普遍欢迎。
也正因为这样,我从媒体看到,浙江省的政协委员也正式提议,浙江省应出台类似河北省的文件,对“原罪”的追诉作出明确规定,以改善投资环境,以解除民营企业家的种种顾虑。因为浙江民营企业很多,如果要追诉“原罪”的话,很多企业在当初特殊的环境下,都能找出几条罪名来。这能不影响民营经济、私营企业的健康发展吗?
这是我主张否定“原罪”概念的第三条理由。
否定“原罪”但不是该治罪的不治罪
我的最后一个观点是,“原罪”的概念要从根本上否定,今后再不要对民营经济、私营企业扣“原罪”的帽子了。中国的私营企业是在改革开放的大好形势下出现并发展起来的,尽管它们当初在转轨和不规范的市场环境下,可能出现过这样那样的问题,但总体上是好的。它们决没有经过马克思在《资本论》所说的靠掠夺、杀戮实现原始积累的阶段。他们积累原始资本绝大多数是依靠辛辛苦苦劳动、合法经营来实现的。如果有的真有问题,那应当依法行事,该治啥罪就治啥罪。像赖昌星勾结贪官大肆走私,那就应当治走私的罪名,同时对腐败分子也要治罪。牟其中如果是金融诈骗,那就治他金融诈骗罪好了。我们是法治国家,一切应当依法办事,戴的帽子应当同事实相符合。
当前和今后要使民营经济、私营企业健康发展,我们的工作重点要放在改善投资环境上面,包括改善舆论环境和法制环境,落实保护私有财产的庄严规定。这也正是我要否定“原罪”的根本目的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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