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04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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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合同纠纷还是合同欺诈

        
    http://www.gcmag.cn  2004年第4期《光彩》杂志
   
朱玲
    
    案情
  2003年3月28日,苏北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供销员李某与湖北黄石一家化工厂(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价值2l万元的购货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20吨ABS型塑料粒子,单价每吨1.05万元。乙方保证将货运至甲方单位,运费乙方负担,但甲方须先交2万元定金。于是4月1日李某将2万元定金打到对方账户上。收到款项后,乙方遂于4月5日将10吨塑料粒子装车运抵甲方,甲方按约定给付60%即10万元货款,4月8日乙方继续履行合同,将下剩的10吨货发给甲方,同时要求提走余款,这时甲方突然变脸,以塑料粒子强度不够影响生产为由拒绝付款,惊诧不已的乙方旋即派出技术人员前往甲方据理力争,可甲方百般敷衍推托,经过多次争执皆无结果,最后李某干脆避而不见。万般无奈,乙方只得向当地工商部门投诉。
  工商局接到举报后,立即立案受理。经查,李某原系甲方的一名供销员,由于工作能力有限,无法完成规定的任务,2003年1月被公司辞退,这个合同是李某拿着私藏起来的原来盖有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纸和授权委托证书私自签订的,乙方所看到的甲方厂貌其实是李某朋友的企业,而所谓的不合格塑料粒子早已成为李某和他朋友合伙新开的铝塑管厂(以下简称丙方)的生产原料了,显然这是一起合同欺诈案件。李某和丙方盗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故意交付部分货款骗取全部货物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法》第42条、国家工商总局《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4条第2、5款,第8条之规定,工商局责令李某及丙方退回所骗财物,并处丙方2万元罚款,同时将李某和丙方法定代表人徐某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处罚下达后,李某及丙方均不服,认为他们与甲方之间的矛盾只是一场商业上常见的合同纠纷,不是欺诈。再说即使处罚,主体也应是甲方,因为《暂行规定》中的处罚主体是指合同当事人,该合同是李某以甲方名义签订的,根据《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在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据此,甲方理应承担自身内部管理不善而带来的后果。于是丙方向上一级工商机关提请行政复议。2003年11月2 5日,上一级工商局作出维持原处罚的决定。

    分析
  1、是合同纠纷还是合同欺诈?这是问题定性的焦点。合同纠纷是指因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对实现合同权利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一般合同纠纷是不作出行政处罚的。它和合同欺诈有三个本质的区别。
  首先当事人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本案中李某一直声称塑料粒子强度不够,影响生产,可背地里却将塑料粒子作为原料投放到自己和他人合伙开的企业生产铝塑管。这说明合同标的即塑料粒子的质量是合格的,因而也暴露了李某和丙方想吞没9万元货款的用心。
  其次当事人有无履约诚意。合同纠纷一般表现为当事人签约后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表现,只是由于某种失误或非主观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而合同欺诈则不然,当事人根本没有履约的诚意。李某在签订合同时不以铝塑管厂名义而是盗用甲方名义,显然是想逃避责任,嫁祸于人,诚意当然无从谈起。
  最后还要看当事人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丙方虽然开业不久,但从账上查出该企业效益不佳亏损严重,无法支付对他来说已是巨款的9万元。正如李某在案发后所说,合同的定金和前期付款都是东拼西凑来的,为了“挽救”岌岌可危的企业,他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走此下策的。
  2、处罚主体应是谁?根据《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只有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的违法行为才可定为合同欺诈。对于李某盗用甲方名义签订合同,甲方并不知晓,当然甲方就不能算作合同欺诈,而丙方是实际的受益和策划者,他利用李某手中有甲方空白合同纸的便利条件,与乙方签订合同,在履行部分合同后又借口质量问题拒付余款,已经构成了《暂行规定》第4条第2、5款所指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至于甲方由于内部管理问题而让李某和丙方有机可乘,工商局已责令其加强整顿。
  综上所述,工商部门为李某及丙方定性为合同欺诈是准确而恰当的。

    编辑 zhao@gcmag.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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