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04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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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商家应赔偿

        
    http://www.gcmag.cn  2004年第4期《光彩》杂志
   
方媛  李玉
    
    顾客入店,还没有点菜即被摔伤致残——

  2003年11月2日中午,陈虹约了几位好友到当地一家有名的海鲜城就餐。陈虹一进店门,便告知朋友先点菜,她要先上一趟卫生间。朋友说,反正有时间,干脆先坐坐,等陈虹回来再说。陈虹说了声“随意”,即朝卫生间走去。谁知,海鲜城的服务员正在用洗洁精拖洗地板,还没来得及冲干净,陈虹一下子滑倒在地。陈虹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第十胸椎压缩性骨折伴截瘫。后经手术取出碎骨片,并进行骨折复位、椎管减压和脊柱钢板内固定,二个月后,仍有脐水平以下感觉,运动严重障碍的后遗症。
  面对陈虹的索赔请求,海鲜城断然拒绝:陈虹刚进来,尚未就坐,消费还没有开始,双方并未缔结合同,海鲜城也就不负有保障其人身安全的责任。其实不然,海鲜城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的结果也正说明了这一点。
  此处涉及到一个先合同义务问题。先合同义务是指缔约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合同成立之前,彼此基于诚实信用、公平原则,而应由缔约双方各自承担的法定义务。主要包括互相保护、通知(告知)、协作、保密等。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对此类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简而言之,不管合同是否订立,只要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害,同样应当赔偿。本案中,海鲜城的行为是与之吻合的:
  1、海鲜城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包括主观义务和客观义务。主观义务是指缔约人必须始终以诚实信用的心态,积极促成合同成立。客观义务是指缔约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客观上必须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就海鲜城而言,一方面,以自己的积极行动,确保顾客安全,促成消费,无疑既是海鲜城的主观义务,也是客观义务;另一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或服务,应向消费者作出如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此规定进一步表明,海鲜城在具有主、客观义务的同时,还具有法定义务,且该规定不仅适用于消费服务合同订立之后,也适用于合同订立过程中。因而无论陈虹是否开始消费,其事实上受到的伤害结果,意味着海鲜城未尽职责。
  2、海鲜城违反先合同义务确有过错。这里所指的过错是指行为人未尽自己的应尽职责和能尽的注意义务,导致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一方面,海鲜城在用洗洁精拖洗地板时,应当预见如顾客经过极有可能造成滑倒,却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另一方面,由于自己行为导致更大的危险性后,海鲜城具有对顾客作出警示的义务,且海鲜城完全有能力采取却没有采取任何措施。
  3、海鲜城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陈虹被摔伤致残的结果之间有着因果关系,即该损失是由海鲜城未尽先合同义务所引起的。尽管当时尚未点菜,进入实质性的消费,但有一点是明确的,陈虹的目的是为了消费,而不是为了摔跤。在场所、环境为海鲜城所实际控制、掌握的情况下,陈虹无法预知当时的环境、场所及被摔致残的后果,表明该结果与其自身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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