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1月2日,某制衣厂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某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制衣厂将自有“CA141”型货车一辆上责任险,赔偿限额7万元及车上人员保险;承保期限为2002年11月2日0时至2003年11月1日24日时止。2003年7月12日,制衣厂投保的车辆在行驶途中将一行人撞伤,公安交警部门在勘验现场后认定:制衣厂的司机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制衣厂按期向保险公司报案并要求赔偿。保险公司在调查时发现了自己一直不了解的情况,即制衣厂已于2002年10月将该投保车辆出租给一个体经营者章某,并约定由制衣厂司机负责驾驶该车,章某每月支付租金4000元。鉴于此,保险公司拒绝理赔。遭到拒赔后,制衣厂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并支付违约金共计58600元。
法院审理后认定:制衣厂在投保时未将车辆已经出租的情况告知保险公司,违反了《保险法》关于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遂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
分析: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本案中,制衣厂在已经将车辆出租给他人的情况下,仍以单位货车自己使用的名义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而且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了货车已经租赁给他人用于经营活动的事实,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规定。制衣厂将车辆出租,车辆用途改变,其危险程度也相应地增加,保险公司本应按营业性质要求制衣厂交纳保险费。而由于制衣厂故意隐瞒事实,不将车辆已出租的事实告知保险公司,致使保险公司仅按非营业上的第三人责任险收取保费。这显然是适用了较低的保险率,少收了保险费。因此,按照上述规定,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用退还保险费。
潘家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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