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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何痛失胜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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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第3期《光彩》杂志
姜亚兰
某装饰材料厂(以下简称装饰厂)是一家从事建筑装潢用品生产的私营企业。2003年9月,该厂从一家铝型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型公司)购进一批铝合金材料,总货款5.9万元(双方约定货到后1个月内付款),用于门窗生产加工。装饰厂收到铝型公司交付的铝合金型材后,发现该产品的尺寸和厚度达不到合同规定的要求,经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测鉴定,确认该批铝型材料为不合格产品。因货款未付,装饰厂厂长周某认为:我有国家有关部门的鉴定报告证明此批产品不合格,反正货款没有付,产品又存在我厂,不担心铝型公司逃避违约责任。因此,周某没有向铝型公司通报有关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情况。同年11月底,因多次索要货款未果,铝型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装饰厂支付全部货款及利息。在诉讼过程中,装饰厂周某出示了质检机构的检测报告,并提起反诉,要求铝型公司承担所交付产品不合格的违约责任。但这份周某自认为很“铁”的证据并没有得到法院认可。法院认定:虽然装饰厂向法庭提供了质检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称其所购产品质量不合格,但其未能提供在合理期限内向铝型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证据,根据《合同法》第158条之规定,因装饰厂未在合理期间内向铝型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则视为此批铝型材料质量合乎合同约定,遂判决装饰厂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全部货款及利息,并同时驳回其反诉请求。
通常情况下,出卖人销售的标的物应当符合双方约定要求,否则,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为了体现责任平衡原则,《合同法》第157条相应规定了买受人的检验义务,即:“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这里的“及时”,是指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后,应即时进行检验。据此,检验是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在收货后对合同的品名、规格、数量、质量、重量、包装等的核定,它既是买受人的权利,更是买受人的法定义务,还是当事人履行合同的重要程序。《合同法》第158条分别不同情形,规定了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的四种期限: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没有通知的,即使标的物确实存在数量或者质量问题,则在法律上也视为其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二、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此处的“合理期间”,法律不可能也不应当具体地规定出来,而要针对不同的买卖合同、不同的标的物、不同的质量违约情形进行个案分析确定。一般来说,对于标的物的数量和表面质量等公开瑕疵,如外观、品种、型号、规格和花色等方面,买受人不须做特殊的检查即可发现,其通知出卖人的合理时间可自收到货物之日起15日内为宜;属于隐蔽质量瑕疵的,须做特殊检查或者需要安装运转才能发现的,通知的期限自买受人收到货物之日起6个月为宜。“合理期间”的确定没有绝对标准,通常要求买方在发现质量瑕疵时立即通知。如果买受人收到货物后,不及时检验,或者发现质量瑕疵后放任不管,不及时通知出卖人,则构成怠于通知,在法律上视为出卖人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买受人认可了此标的物。
三、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最长法定期间为二年。只要买方自收到货物之日起超过二年没有向出卖人提出质量异议,在法律上则表示买受人认可了此标的物,即使标的物存在严重质量瑕疵,买受人也无权再向出卖人提出质量异议。但是,如果出卖人对所交付的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限的,则属于出卖人作出的一种明示质量保证,实际上也是双方当事人对质量检验期限的特别约定,此时不适用于二年最长法定期间的规定。《产品质量法》第45条第二款对此也有特别规定,即:“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四、如果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买受人则可在任何时候提出质量异议。但如果出卖人故意提供不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则属于一种欺诈行为。对于欺诈行为,《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可随时提出质量异议,需要注意的是:出卖人是否存在故意,须由买受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装饰厂因没有及时提出质量异议而丧失胜诉权和索赔权,其教训是深刻的。由于质量异议的期限问题是许多经营者法律知识中的一个盲点,笔者提醒:买卖合同的买方收到对方交付的货物后,要及时检验,并及时行使质量异议权利,以免失去本应得到的胜诉权和索赔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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