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广告
|
投稿
|
订阅
|
过刊检索
|
关于我们
是谁抽逃出资
http://www.gcmag.cn
2004年第3期《光彩》杂志
黄璞琳
2003年3月16日,经某县工商局核准,李某、孟某和陶某共同出资200万元成立了一家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李某、孟某各出资80万元,陶某出资40万元。同年4月6日,陶某因故欲撤出该公司,经与李某、孟某协商达成撤资协议:自即日起陶某退出公司,公司归李某、孟某共同所有;陶某投入公司的40万元出资由李某、孟某各偿付20万元,付款期限为一周内各自先付10万元,半年内付清余款。同年4月8日,李某、孟某用公司流动资金向陶某支付了20万元,并各出具了一份10万元的欠条,上载:“今因股东陶某撤资尚有10万元未付,经协商于2003年10月6日前付清”。此后,该公司完全由李、孟2人经营管理,陶某未再参与。但该公司在工商局登记的注册资本额和股东情况,也一直未变更过。付款期限到后,由于李、孟2人经营不善公司业绩不好,李、孟2人未能按期向陶某支付剩下的20万元。陶某多次催讨后,李、孟2人提出:当时陶某撤资属于抽逃出资行为,3人所签撤资协议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陶某应将撤回的20万元出资缴回公司。为此,3人闹到工商局。不料,工商局调查核实后,却认定:陶某属转让出资,李、孟2人用公司流动资金支付给陶某20万元构成抽逃出资行为。工商局依据《公司法》第209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1条,责令李、孟2人改正,并各处5000元罚款;同时,工商局还依据《公司法》第225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3条,责令该公司限期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到底谁在抽逃出资?
我国《公司法》第34条、第93条禁止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抽逃出资的表现是: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且仍然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的注册资本额和出资数额。《公司法》第209条规定,对抽逃出资的发起人、股东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过,禁止股东抽逃出资,并不意味着股东除了解散公司外就不能撤出公司。当股东不愿或无力继续拥有对公司的出资时,该股东可以通过依法转让出资或股份的方式,让其他股东或第三人取得其出资份额,从而减少自己对公司的出资份额直至完全退出该公司。我国《公司法》第34条、第143条就规定,股东可依法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或股份。转让出资和抽逃出资的区别主要表现为:转让出资并不会减少公司可独立支配用于经营或偿债的资产,出让全部出资的便不再保留股东身份,出让部分出资的虽然保留股东身份但相应地减少了出资数额;抽逃出资则实质上减少了公司可独立支配用于经营或偿债的资产,抽逃出资的股东仍然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的出资数额。
另外,由于实践中有的公司随着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的缩小,其公司资本可能出现过剩,需要适当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并发还股东相应部分的已缴出资或股款,以提高资本的使用效益。因此,在依法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情况下减少公司的资产,也是公司法所允许的,如我国《公司法》第186条的规定。当然,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按法定程序办理,如要清理公司资产和债务,要制定减资方案并进行公告,要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减资后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最低限额并要办理变更登记等等。
在本案中,陶某撤资,是通过与其他2位股东李某、孟某达成协议由李、孟2人偿付其出资款的方式来实现的,陶某并未要求公司偿还其出资款,也未实施以公司资产来收回本人出资的任何行为。况且,协议达成后,该公司就归李、孟2人共同所有,陶某未再保留股东身份。很显然,陶、李、孟3人之间所谓的“撤资”协议,属于转让出资协议而非抽逃出资协议。至于陶某退出该公司后未向工商局办理相应的股东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转让出资协议的效力,因为我国公司法并未要求以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为转让出资的生效要件,况且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是公司的责任而不是转让出资的原股东的责任。因此,本案所涉的所谓“撤资”协议合法有效,相关当事人应依法履行。
相反的,在本案中,依“撤资”协议均分了陶某原有的40万元出资额后各自拥有该公司一半出资份额即各自持有100万元出资额的李某、孟某,用公司流动资金向陶某支付本属他们个人债务的20万元受让出资款,在实质上减少了公司可独立支配用于经营或偿还公司债务的资产,却又不是按减少该公司注册资本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去办理的,而是仍保留了公司原登记的200万元注册资本总额,并各自保留了100万元的出资份额。很显然,李、孟2人用公司资产支付个人债务,构成了抽逃出资行为,工商局对他们实施行政处罚是正确的。
编辑
zhao@gcmag.cn
首页|广告|投稿|订阅|过刊检索|关于我们
版权所有 《光彩》杂志社 联系电话:66517577 66517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