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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官,他们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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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第1期《光彩》杂志
宁波:
2003年11月5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宁海县建设局强制拆除宁海县城关金元门广告装潢部户外灯箱广告的行为违法。该市10多名人大代表旁听了审判全过程。
宁海县城关金元门广告装潢部由当地个体工商户褚奖球设立。2002年5月13日和14日,该广告装潢部设置在宁海县原城关镇人民大道绿化带上的灯箱广告租期未满,被该县建设局强制拆除。事情发生后,这家广告装潢部把宁海县建设局推上被告席,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认定宁海县建设局强制拆除户外灯箱广告的行政行为违法,结果在2002年11月6日宁海县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中败诉。
宁海县城关金元门广告装潢部对裁定不服,当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3年1月11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宁海县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发回重审。7月3日,宁海县人民法院重审时认为,宁海县建设局强制拆除该县城关金元门广告装潢部户外广告的行
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剥夺了当事人的权力。法院当庭判决宁海县建设局的行为违法。
11月5日下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宁海县建设局的上诉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吕茂根)
河南:
1998年10月,河南省南乐县个体工商户邢庚普同县××局签订了一份关于联合经营农业机械的合同书。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负盈亏,期限四年。2002年初,××局单方毁约,联营合同终止。同年3月,经双方共同清算并签字认可,××局多占用邢庚普投资款22485.73元。
此后不久,××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
为了讨回债务,邢庚普来回奔波,历时一年,毫无进展。万般无奈,邢庚普抱着一线希望到南乐县个体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维护中心投诉。维权中心受理后,立即向县个私协会会长、县工商局长烟殿柱进行了汇报。烟殿柱指派维权中心的李亚民、运章起、李涓泽迅速调查
取证,先行调解。由于种种原因,调解未果。
随后,由李涓泽、李亚民代理邢庚普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进行了公开审理。××局委托一名副局长和办公室主任参加了诉讼。在庭审中,原被告围绕联营合同的效力及清算结果是否成立两个争议焦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和质证。最后,法院依法判决××局一次性给
付邢庚普投资款22485.73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1240元。
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李扬)
河北:
2003年9月8日,在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审判长杨少明庄严宣布[2003]兴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兴隆县酒类监督管理局2003年4月2日兴酒罚字[2003]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兴隆县第一起由个体工商户状告行政执法部门的案件,以兴隆县六道河镇宝成商店负责人于宝成胜诉而画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这也是兴隆县个私协会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服务中心成立以来,依法支持会员提起行政诉讼的第一起案件。
案件起源于2003年4月7日上午,兴隆县六道河镇宝成商店负责人于宝成到县个私协会维权中心,反映县酒类监督管理局对其罚款4000元的行政处罚一案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提供帮助。
对此,县个私协会维权中心的工作人员展开了详细的调查。经查,会员于宝成自开店以来,办理了《酒类零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所经营的酒都是按照县酒类监督管理局的规定,从县啤酒厂和糖酒公司进货。销售时,有往饭店成箱送货的情况。3月下
旬,县酒类监督管理局稽查队对其商店检查,认定有“批发”行为,于宝成当场否认。3月24日和4月2日,县酒类监督管理局以于宝成“无酒类批发许可证,擅自经营酒类商品批发业务”为由,采取邮寄的形式相继送达了《酒类专卖管理违法案件听证告知书》和《酒类专卖
管理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兴隆县六道河宝成商店罚款4000元。
根据这种情况,县个私协会维权中心又多次到酒类监督管理局了解情况,酒类监管人员反映当事人于宝成这几年来一直不配合他们的工作,不服从管理;通过对第三者的调查取证,掌握了于宝成“批发”的证据,认为对于宝成所做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合法的、正确的。
通过对案情的全面了解,县个私协会维权中心本着协商解决问题的态度,再次到酒类监督管理局就此案进行商榷,提出三点意见:一是县协会维权中心认为,酒类监督管理局对“批发”和“零售”的界限没有弄清,没有权威性的法律解释,假设当事人真的构成了擅自经
营酒类商品批发业务,但对当事人批发的违法事实没有搞清楚,譬如说什么时间、在什么地点、批发了多少、批给谁了等关键问题没有全面调查取证。二是县个私协会维权中心认为酒类监督管理局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把《酒类专卖违法案件听证告知书》和《酒类专卖违法案件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当事人手中,而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不妥,因为当事人不属于“直接送达有困难”的范围。三是县个私协会维权中心认为酒类监督管理局在此案中适用法律不当。《河北省酒类产(商)品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酒类监督管理机构等部门按各自的权限给予警告,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可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使当事人真的存在批发行为,酒类监督管理局应对当事人先予以警告,再查明当事人的违法所得后给予罚款处罚。鉴于以上理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和第三十条的规定,县个私协会维权中心建议县酒类监督管理局撤销其对兴隆县六道河镇宝成商店的行政处罚。
为了妥善处理此案,县个私协会维权中心出面,多次与双方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此,全力支持会员于宝成相继依法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申请,并提供了全程法律咨询服务,帮他打赢了这场官司。(唐延明)
编辑 赵世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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