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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负责约定无效 

        
    http://www.gcmag.cn  2004年第1期《光彩》杂志
    姜亚兰  华  军

   
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负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去年10月7日,邹某带着儿子外出旅游结束后返回。当时,父子二人在公路上等候汽车。虽有几辆客车经过,但都是客满。等候多时,邹某心中着急,遂拦住一辆中巴车,恳求乘车。中巴车主说明,车上已经客满,没有座位,如果邹某要乘车,只能站着,且车费不减少,中途如有意外,概不负责。邹某因儿子需要赶回家上学,表示同意。行驶途中,驾驶员因前方车辆多,紧急刹车,造成邹某的儿子失去平衡,脑袋撞到汽车的扶手上,裂开一个大口子,血流不止。经到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500多元。邹某要求中巴车主赔偿其损失,但中巴车主提出,他与邹某事先有约定,对此事故一概不负责任。双方协商未果,邹某回家后向消费者协会投诉,并向新闻媒介反映。消费者协会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认为中巴车主与邹某所达成“概不负责”的免责约定无效,对邹某无约束力。后经消费者协会主持调解,中巴车主赔偿邹某500元。
  在本争议中,要确定中巴车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双方之间事先达成的免责约定是否成立并生效。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指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为免除或者限制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未来责任的条款。对于免责条款的效力,现行法律视不同情况采取了不同的规定。一般来说,当事人经过充分协商确定的免责条款,只要是完全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之上,且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法律是不干预并承认其效力的。但是对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免责条款,法律是禁止的,并否定其效力。《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现行法律对人身的健康和生命安全是给予特殊保护的,如果允许免除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人身伤害的责任,则无异于纵容当事人利用合同形式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生命及健康进行摧残,这与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宪法原则相违背,而且,这种免责条款一般都是与另一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相违背的。可见,对于合同履行造成对方人身伤害,不管违约方有无过错,均不能免责。
  在本争议中,邹某与中巴车主之间已订立了口头旅客运输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合同法》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运输行业是一项带有危险性的活动,强调运输活动的安全性,是运输行业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承运人最大的法定义务。在旅客运输活动中,对承运人实行无过错责任制度,即:只要旅客在乘车过程中受到伤害,即使承运人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302条具体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综上,中巴车主与邹某之间达成的旅客运输过程中造成的意外“概不负责”的免责约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规定而无效。况且,中巴车在客满的情况下仍超载,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33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可见,中巴车主及其驾驶员主观上是故意违章。退一步讲,即使其主观上没有过错,根据《合同法》第302条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制度,中巴车主也要对邹某儿子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编辑 赵世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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